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52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英子,女,1958年11月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朴实根,男,1955年2月2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英子、朴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子、朴实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英子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所属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用途为种子,利率均为11.827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英子、朴实根共同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兴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41295.72元,本息合计71295.72元;2、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金英子、朴实根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夫妻关系
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英子签订了借款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2008年1月16日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已经依据凭证给被告贷款了,且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
被告金英子、朴实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英子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所属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为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用途为种子,利率均为11.8275‰。原告与被告金英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期内贷款利息为5014.86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英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被告金英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关于逾期罚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50%的诉请,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确定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金英子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系用于家庭生产活动,两被告为夫妻,且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此借款为金英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英子、朴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14.86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3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8275‰×1.3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732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金英子、朴实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相禄
审 判 员 迟大伟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