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王淑英,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徐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雨强、被告徐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20日给付利息。2015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分两次:20万元及15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住处(中环滨江花园小区X号楼XXX号)将以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单方出具的《借据》,全部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王淑英人民币总计318万元整(含2015年3月份利息3万元),每月付2万元利息”的借据。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每月按2万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万元,本息合计3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艳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18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315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本金318万元中包含了2015年3月25日前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本金应为315万元,且原利息3万元,被告不应给付。二、双方借据中明确注明自2015年3月25日以后,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就此利息支付标准被告无异议,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利息。三、事实上双方自2011年开始便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3月25日前被告从不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且仅利息被告便实际给付原告约200万元左右。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淑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情况及利息约定情况;
2、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
3、银行个人账户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60万元,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50万元;
4、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40万元。
被告徐艳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中显示的318万元包含了3万元的利息,实际上在出具借条当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15万元,对双方在借据最下方约定的每月2万元利息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其中2014年9月12日汇款凭证中显示是40万元,此证据显示的情况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当日借款50万元不符,少了10万元;第二,被告认同借款数额为315万元,但具体是否按证据显示的数额支付借款说不清了。
被告徐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王淑英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王淑英与徐艳华系朋友。自2013年1月起,徐艳华多次向王淑英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25日,王淑英与徐艳华将以往全部借款情况结算清楚后,为徐艳华尚欠王淑英315万元,徐艳华于当日向王淑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王淑英人民币总计318万元整,每月付2万元利息”。借据中所载318万元中含2015年3月份利息3万元。因徐艳华未能及时还款,王淑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英与被告徐艳华之间因徐艳华向王淑英出具借据的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淑英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徐艳华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淑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艳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本金为315万元,因此尚欠本金为3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付2万元利息,原告王淑英亦按此约定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淑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淑英借款本金3,150,000.00元;
二、被告徐艳华偿付原告王淑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艳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由被告徐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