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493号
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良。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
委托代理人:王英奇。
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在竹街。
法定代表人:柳金山。
委托代表人:陈更道。
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王英奇、被告沃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山、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发银行)之间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旨在中小企业公司为沃鑫公司在开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中小企业公司与沃鑫公司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松抵担字013号抵押反担保公司,该合同旨在约定中小企业公司与沃鑫公司之间就中小企业公司为其向开发银行提供担保,双方就沃鑫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及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及法律后果的约定。后沃鑫公司没有全部履行与开发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小企业公司已经向开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开发银行支付了沃鑫公司在开发银行的借款500万元,利息155833.3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中小企业公司与沃鑫公司之间签订的2013年松抵担字第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沃鑫公司履行2013年松抵担字第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合同义务,向中小企业公司偿还其为沃鑫公司代偿的借款500万元,利息155833.33元。判令沃鑫公司支付代偿款未偿还期间的利息140171.14元(其中84333.33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1221.43元,5155833.33元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138949.71元),其余利息按照国家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律师费264800元,暂时合计5560804.47元。判令沃鑫公司支付中小企业公司违约金50万元。如沃鑫公司不履行上述中小企业公司偿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中小企业公司请求拍卖沃鑫公司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沃鑫公司辩称:合同属于单方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中小企业公司要求沃鑫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过高,我们没有收到50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110万元,其中的一笔80万元让中小企业公司扣的担保费,另外310万元被中小企业公司扣走偿还其他人债务。律师费过高不应由沃鑫公司承担。沃鑫公司不应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沃鑫公司没有违约,中小企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沃鑫公司50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松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沃鑫公司为借款人,开发银行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开发银行向松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沃鑫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年利率6.6%,中小企业公司为保证人。后中小企业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开发银行提供了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2月,沃鑫公司作为甲方,中小企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松抵担字013号抵押反担保和同一份,约定沃鑫公司针对上述贷款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系包括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包括房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90121号,房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90123号,房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90124号,房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90125号四处房屋,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将按乙方实付代偿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就上述四处房屋办理了他项登记。后因沃鑫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欠款,中小企业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开发银行代偿84333.33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开发银行代偿5071500元,此事实有转账凭证两枚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6日,开发银行针对代偿情况作出说明一份,载明,“沃鑫公司未按时偿还我行2014年2、3季度利息及12月8日到期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5154500元,由中小企业公司全额代偿。”。
另查明,中小企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9200元,此事实有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两枚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中小企业公司、沃鑫公司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两枚、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作为主合同的松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沃鑫公司与开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中小企业公司与开发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沃鑫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沃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小企业公司代其向开发银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现借款已经还清,中小企业公司据此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发银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代偿数额与转账凭证中载明的代偿数额不一致,应以转账凭证载明的数额为准。经核算,中小企业公司代偿总额为515833.33元。中小企业公司主张沃鑫公司偿还中小企业公司代偿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公司主张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6.6%保护为宜。中小企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公司主张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公司主张抵押物除房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90124号,房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90125号四处房屋外,还包括一处土地,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沃鑫公司否认,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中小企业公司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沃鑫公司应当负担。律师费应以发票载明数额为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2013)年松抵担字013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争讼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权的四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55833.33元及利息(其中包括以84333.3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和以515833.3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四、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费用169200元。
五、驳回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忠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