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新忠诉王佳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韩新忠,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富,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韩新忠诉被告王佳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韩新忠及委托代理人梁开春、被告王佳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新忠及委托代理人梁开春、被告王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新忠诉称:2013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钢窗(包工包料),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6737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让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以种种无理借口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塑钢窗款67376元及利息。

王佳富于首次开庭时辩称:原告给我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原告说的钱数也不对,利息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工作,自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塑钢窗,并指派原告负责部分塑钢窗的现场安装工作。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5000元、22000元、25000元,共计6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67376元,其中的5376元,没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对应。首次开庭时,被告王佳富当庭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在首次庭审中辩称被告加工制作及安装的部分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无欠条对应的537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537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新忠支付报酬共计62000元同时支付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王佳富负担1365元,由原告韩新忠支付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相禄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