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越、张复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代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张皓越,婴幼儿,住敦化市。

法定监护人:王静,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31栋四单元五楼东侧。

原告:张复,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卫。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成,职员。

第三人:代方辉,住敦化市。

原告张皓越、张复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代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原告张皓越、张复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成,第三人代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代方辉驾驶的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H03779号平板大车,在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3.7公里,在超远前方车辆时,相对方向有车两辆行驶,代方辉为躲避相对方向车辆与同向正在行驶的张会强驾驶的吉HK437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张会强受伤,张会强所有的车辆损害。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544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辩称:车辆在修车时候公司定的价格是9899元,原告定的价格和我们定损的价格合不上,只同意赔偿9899元。

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代方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代方辉驾驶的吉H03779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302国道由西向东233.7公里处,在超越前方正在行驶的车辆时,相对方向亦有车辆行驶,代方辉为躲避相向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张会强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后,面包车又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案外人张选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会强及张选平受伤,三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吉H03779号重型平板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全险。吉HK 4370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张会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由其父亲张复、长子张皓越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张会强配偶王静及母亲蒋玉琴声明放弃继承权。

本次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代方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吉HK 4370号面包车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15445元。

另查,就张会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原告张皓越、张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复、张皓越赔偿款75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及鉴定费460元,由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且已当庭给付原告张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代方辉的全部过错造成张会强面包车更换配件及修理损失15445元,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为吉H03779号平板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赔偿吉HK 4370号面包车更换配件及修理损失154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抗辩,应按照其公司定损数额9899元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皓越、张复人民币15445元(此款付给张复)。

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张皓越、张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