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英与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王喜英,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刚,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英诉被告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王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王永刚驾驶吉HM542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八小学北侧,与在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王喜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经诊断为腰部受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2.62元(住院8539.32元、门诊2432.7元)、误工费13030.8元(120天×108.59元)、护理费6081.04元(56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5元,共计34543.22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030.8元(120天×108.59元)、护理费6081.04元(56天×108.59元)等,其他损失由被告王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永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我方只承担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按照农村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王永刚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异议。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同意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是否有依据,应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敦公交认字 [2014]第0389号)(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王永刚驾驶吉HM542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八小学北侧,与在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为王喜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英无责任。

被告王永刚质证认为,不是相撞,我是刮的原告。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住院病历1册、X光片10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2014年8月31日20时48分入院到2014年9月30日9时06分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用8539.32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骨折,长期医嘱是二级护理。

被告王永刚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30号)、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1、原告因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八周;2、鉴定费1200元。

被告王永刚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没有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4,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10张。

证明原告门诊费1712.3元,其中720元是鉴定检查费用。

二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5,交通费票据3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95元。产生原因是原告到延吉市做司法鉴定,由于行动不便租车及过路费。

二被告质证认为,我方只承担因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该费用是不必要发生的,原告应选择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较高的租车。客车单次35元。一人往返70元。出院时的120车费1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

证据6,证明1份(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出具)、房屋租赁协议书5份。

证明1、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今在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居住一年以上;2、原告在城市居住5年以上。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社区证明没有意见,但是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原告应举证证明本人在城镇从事某种行业的误工证明。因此我方要求按照农村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王永刚、中国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王永刚驾驶吉HM542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丹江街江东八小学北侧,与在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王喜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刚驾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眩目,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永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永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英无责任。王永刚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王喜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31日20时48分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敦化市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于2014年9月30日9时06分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712.70元及住院医疗费8539.32元。原告王喜英的本次损伤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提供材料、检查结果及医疗鉴定结果,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为,王喜英的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王喜英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捌周。原告王喜英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720元。

再查,被告王永刚驾驶的吉HM5428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永刚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王永刚驾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眩目,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被告王永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喜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HM542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永刚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72.62元(住院8539.32元、门诊2432.7元)、护理费6081.04元(56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3030.8元(120天×108.59元),二被告对原告按照每天108.59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每天89.08元计算。经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事实。原告实为农民,户籍所在的村集体,分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损失元10689.60元(120天×89.08元)。交通费295元二被告人认为过高,支持住院出院交通费5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150元。以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6081.04元、就医交通费50元,合计2682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剩余医疗费9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5272.62元,由被告王永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喜英人民币26820.64元;

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喜英人民币5272.62元;

三、驳回原告王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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