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正玉与谭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朴正玉,女,朝鲜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谭玉国,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朴正玉与被告谭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谭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正玉诉称:2013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从担保公司贷款30万元,原告用20万元,被告用1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将房屋卖掉后还清了30万元的贷款(含被告所用的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5万元欠据一张(已还5千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玉国偿还欠款9.5万元,利息11077.26元,共计10607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玉国辩称:原告贷款的30万元中,被告确实用了10万元,但应该已经还了1.6万元,还剩8.4万元未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朴正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9.5万元欠据,并约定2015年3月末还清。

被告谭玉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谭玉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朴正玉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朴正玉通过谭玉国从担保公司贷款30万元,朴正玉用了20万元,谭玉国占有、使用了10万元。2014年10月,朴正玉向担保公司还清了30万元的贷款(含谭玉国所用的10万元)。后,朴正玉要求谭玉国偿还10万元。在给付部分本息后,2014年11月22日谭玉国为朴正玉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兹有X浴池谭玉国欠朴正玉玖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3月末必须还款。因谭玉国到期未能还款,朴正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朴正玉与被告谭玉国之间因朴正玉将10万元钱款交与谭玉国使用的行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朴正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谭玉国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本金问题,庭审中谭玉国自认自出具9.5万元欠据后再未向朴正玉偿还欠款,因此现谭玉国尚欠朴正玉本金9.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从庭审来看,朴正玉自认谭玉国出具9.5万元欠据前已偿还1万元利息,且在出具此欠据时双方未再有利息约定,因此,应视为就这9.5万元不支付利息。但因谭玉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2015年4月1日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朴正玉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朴正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朴正玉借款本金95,000.00元;

二、被告谭玉国偿付原告朴正玉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朴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谭玉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00元由被告谭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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