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妙涵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

被告:张妙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晓丹,女,汉族。

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妙涵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宋晓丹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由母亲宋晓丹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离婚后,原告的实际收入比其所需支付的抚养费低,无法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张妙涵辩称: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过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晓丹在延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张妙涵(女,2013年1月17日生)由母亲宋晓丹抚养,并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宋晓丹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收入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对被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因与被告的母亲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被告的一方,原告应负担被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时约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被告独立生活为止,但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入低于其所需支付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金额过高,结合延边地区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应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强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被告张妙涵支付抚养费750元,至被告张妙涵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妙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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