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迪、秦桂娟、金玉林、王桂芹与徐耀文(徐跃文)、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金迪,住敦化市。

原告:秦桂娟,住敦化市。

原告:金玉林,退休个人,住敦化市。

原告:王桂芹,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耀文 (徐跃文)),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敦化市红旗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修,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敦化市。

被告:杨连芹,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敦化市。

被告:王彩云,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敦化市。

原告金迪、秦桂娟、金玉林、王桂芹诉被告徐耀文(徐跃文)、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秦桂娟、金玉林、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徐耀文(徐跃文)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迪、秦桂娟、金玉林、王桂芹诉称:金迪为金旭俐之女,秦桂娟为金旭俐之妻,金玉林、王桂芹为金旭俐之父母。2012年11月9日15时,金旭俐在敦化市鑫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嘉盛苑小区工作时,突发疾病,于2012年11月9日19时抢救无效死亡,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确认金旭俐为工伤。敦化市鑫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告诉到敦化市人民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维持敦化市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到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由于敦化市鑫宇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7月15日注销,敦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敦劳人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该公司开办人为以上四被告,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该公司开办人应承担责任,故告诉到敦化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金旭俐因工死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度城镇人均支配收入26995元×20年),丧葬费16035元(敦化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72.5元×6个月),共计555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耀文(徐跃文)辩称:金旭俐的死亡被敦化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已经成为事实。一、金旭俐是原敦化市鑫宇物业的临时雇工,在2012年11月9日上午向公司领导请假1天(参加丧失),中午回到门卫处聊天,住户表示房屋漏水,金旭俐说要上去看看,这属于帮忙,维修暖气不是我公司的义务,在金旭俐走到2、3楼的时候,迷糊坐在楼梯上,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金旭俐喝酒了,上班期间不允许喝酒,所以金旭俐有过错;二、我公司已经注销;三、该公司成立时张德修是发起人,徐耀文、王彩云、杨连芹并没有实际投入股金,因经营不善张德修离开公司,公司处在维持状态;四、金旭俐因经常喝酒,有酒精中毒状态,出事前两天,我方要辞退金旭俐,当晚金旭俐的妻子秦桂娟曾经给徐耀文打电话说金旭俐其他工作也做不了,出于同情,就没有辞退他,现在起诉让个人赔偿,不同意。

被告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原告所诉四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3、四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030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复印件)、敦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州中院判决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

证明:1、金旭俐经抢救无效死亡;2、用人单位敦化市鑫宇责任有限公司;3、金旭俐死亡为工伤;4、因鑫宇物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徐妖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1份。

证明:1、敦化市鑫宇物业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文,公司股东为四被告,张德修出资15万、徐耀文、杨连芹、王彩云各5万;2、营业期限2004年7月26日-2024年7月26日;3、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4、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5、原告认为清算报告是虚假的,因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注销通知债权人,这种通知应当是书面的,而该公司只是通过报纸公告,且公司2013年7月1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其中净资产、负债总额均为0,明显是虚假的,该公司明知金旭俐已经死亡,同时敦化市劳动局已经确认金旭俐为工伤的前提下就证明了该企业对原告具有给付的义务,说明该公司有债务,公司清算报告确认无债务是虚假的。

被告徐耀文(徐跃文)质证认为,1、上述书证关于关于公司的成立没有异议,只是张德修出资是35万,不是15万,其余每人5万是公司登记时的注册资金,没有异议;2、对登记和撤销的文件无异议,但是工商机关成立的表不等于当事人认缴的数额,成立公司的50万都是张德修自己拿的;3、该公司要求注销是2013年5月份申请的,终审判决还没有下来,7月份注销的,该公司是依法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的,故该书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徐耀文和其他作为诉讼主体和赔偿主体。

被告徐耀文(徐跃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商档案19张(股东会议决议2份、公司注册登记申请表1份、公司清算报告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单1份、变更登记申请事项1份、注册登记申请审核表1份、公司登记审核表2份、公司章程9张)。

证明:1、公司当初成立的注册资本张德修35万,其余每人各5万,是登记数额;2、登记时间和变更时间;3、变更是按照工商机关规定程序注销的。公司初始成立时间是2004年7月26日,变更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

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调取的证据认可;2、不认可该公司是依法注销的,没有对金旭俐的债务进行清算;3、被告说了除张德修外其余股东没有直接入股,说明该公司成立本身也是一种虚假;4、该公司在工商申请注销时没有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背离了法定要件。

证据2,工资表1份。

证明:金旭俐生前月工资是8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开的是950元。这只能说明1个月的工资,不能说明金旭俐在该公司的工资状况。

被告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被告徐耀文(徐跃文)提供的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已故金旭俐与原告金迪是父女关系,与原告秦桂娟是夫妻关系,为原告金玉林、王桂芹之子。2007年12月25日金旭俐与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并一直为其工作。2012年11月9日应该由金旭俐当班,因朋友的老人去世,金旭俐上午找同事李炳锁替班,向副经理胡晶春请假去帮忙。下午3点多,金旭俐回到警卫室在凳子上坐着,当时警卫室里还有一号楼的住户于雅丽、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连芹、郭海江,于雅丽聊天中说她家暖气管道有点毛病,想让物业去看一下,金旭俐就主动去了。正在检查于雅丽家门外边走廊里的管道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去世。2012年12月25日原告金迪、秦桂娟向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5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2月25日受理金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11月9日15时在敦化市嘉盛苑小区工作时突发疾病,于2012年11月9日19时抢救无效死亡。金旭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5日受理了金迪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天向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调取了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李炳锁、郭海江、杨连芹三人的证人证言,对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文(徐跃文)进行了调查。根据金迪等人提供的证据和向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旭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201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金迪等人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敦劳人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由张德修、徐耀文(徐跃文)、杨连芹、王彩云各投资3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建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由张德修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32001388。2008年3月23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张德修辞去法人代表职务,选举徐耀文(徐跃文)为公司法人、总经理职务,公司搬迁到敦化市渤海街南开大街新兴家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3000001742。在行政诉讼进行当中的2013年5月24日,全体股东决议,公司解散, 由股东徐耀文(徐跃文)、杨连芹、王彩云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组长为徐妖文。据公司清算报告记载,截止2013年7月15日,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总额为零元,其中,净资产为零元,负债总额为零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5月25日向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敦化备通内字2013第1300639270号),并于2013年5月29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本院认为: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金旭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维持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应当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之规定,由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支付费用。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进行清算并注销了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敦化市馨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徐耀文(徐跃文)、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应当赔偿金旭俐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金迪、秦桂娟、金玉林、王桂芹主张的金旭俐因工死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人均支配收入26995元×20年)、丧葬费16035元(吉林省敦化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72.5元×6个月),合计555135元,经审查,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耀文(徐跃文)、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金迪、秦桂娟、金玉林、王桂芹人民币555135元。

如果被告徐耀文(徐跃文)、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耀文(徐跃文)、张德修、杨连芹、王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滕佰茹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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