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孙胜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胜德诉被告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德的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王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胜德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点20分许,王刚驾驶吉BGY047号机动车在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达湾街路口时将行人孙胜德撞伤。本次事故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王刚负事故全责,孙胜德无责。孙胜德被撞后到吉林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等症。经查,王刚的车辆吉B6Y0207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于王刚的过错,给孙胜德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有限给付原告医疗4385.6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97.57元,养蜂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1398.17元,减去被告王刚已给付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398.17元、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金额。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刚承担赔偿责任。
王刚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负事故全责。但孙胜德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同意赔偿养蜂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养蜂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伤残要根据法定程序,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点20分许,王刚驾驶吉BGY047号机动车在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达湾街路口时将行人孙胜德撞伤。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认定,出具第0015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刚负事故全责,孙胜德无责。孙胜德于2014年11月10日到11月20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共1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含复查费用)2672.53元(2367.93元+2.5元+2.5元+2.5元+144.8元+2.5元+2.5元+144.8元+2.5元),其中王刚垫付了2000元、其余为孙胜德支付。孙胜德于2014年11月20日到12月3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完全性左束支传传导阻滞、心功能II级、腔隙性脑梗死,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142.12元。孙胜德花费复印费15元。孙胜德庭前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提出不再做伤残鉴定。孙胜德是吉林站前龙泽养蜂协会会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介绍书、影像中心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费票据、门诊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中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胜德无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胜德的损失;如有不足部分,王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孙胜德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孙胜德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心脏方面的疾病,王刚及保险公司对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孙胜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孙胜德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胜德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孙胜德因伤住院及院后复查共花费2672.53元,孙胜德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票据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0天,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00元/天×10天=1200元);3.护理费:孙胜德因伤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1085.9元(108.59元/天×10天);4.养蜂损失2000元:孙胜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复印费,孙胜德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5元。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孙胜德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873.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孙胜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6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3672.5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护理费108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5.9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孙胜德各项损失4858.43元。不足部分复印费15元,由王刚赔偿。因王刚已经垫付孙胜德2000元,故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孙胜德2873.43元,支付被告王刚垫付的1985元(2000元-15元复印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德各项损失共计4858.43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孙胜德2873.43元、支付被告王刚垫付的1985元;
二、驳回原告孙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邱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