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64号
原告:闻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统见,男,汉族。
原告闻刚与被告刘统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刘统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刚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刘统见辩称:借据系被迫出具的,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工人的设备款,而非被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闻刚借款人民币128000元整(拾贰万捌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当日,原告将现金128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原告及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工人的设备款,而非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统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闻刚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已预交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刘统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