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甲、崔某某与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505号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1933年8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33年3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苏某丙,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苏某丁,女,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苏某戊,女,汉族,1962年3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苏某庚,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苏某甲、崔某某与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甲、崔某某诉称:苏某甲与崔某某于1958年登记结婚,崔某某系再婚,带来两名子女苏某庚和苏某丁,与苏某甲形成了抚养关系,两人婚后又生育了四名子女,苏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辛,2014年苏某辛去世,现五名子女均生活在本市农村,苏某甲与崔某某夫妻生活在苏某丙家里,由苏某丙供养,现苏某甲有承包地2.3亩由苏某乙耕种,拒绝给付租地费用,现两原告已不能独立生活,经常需要买药看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名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五名被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2015年8月30日赡养费4800元(每人支付960元),每名被告再增加抚养费200元。

苏某乙辩称:不同意给付任何费用,以前原告在我家住,我也没有要过钱。

苏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的地都给苏某乙了。

苏某丁辩称:赡养老人天经地义,但是我今年60多岁了,我丈夫还有病,承担不了这么多,希望凭我的心意给钱,我兄弟结婚的时候在我家,我妈一分钱没有花。

苏某戊辩称:承担不了,我现在也50多岁了,我对象也有病,我儿女给我的钱一年也不到4000元,我尽自己的心意给钱,过年过节我也给钱。

苏某庚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我16岁继父就把我轰出去了,就在我姐姐家,结婚也在我姐家,我母亲一分钱没有拿,我盖房子缺60元钱,我妈都没有借我。

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崔某某于1958年登记结婚,崔某某系再婚,带来两名子女苏某庚和苏某丁,两人婚后又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辛,2014年苏某辛去世,现苏某甲与崔某某夫妻生活在苏某丙家,苏某甲另有承包地2.3亩由苏某乙耕种,五名被告均生活在农村。现两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名被告给付赡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崔屯村介绍信等,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名被告如何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名原告苏某甲、崔某某均已80余岁,无劳动能力,五名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崔某某与苏某甲再婚时,所带的两名子女苏某庚为一岁、苏某丁为三岁,与苏某甲形成了抚养关系,故亦应与其他子女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五名子女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根据两名原告所需及五名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认为每名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为宜。关于两名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赡养费4800元,因未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苏某甲、崔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名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