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王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炳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伟群,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闫伟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4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