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桂卿,女,汉族,1949年2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余耀,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系赵桂卿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鸿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吉林大街26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泳,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系吉林市鸿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赵桂卿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鸿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桂卿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认定吉林市鸿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汇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市江北机械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江机建安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追加建设单位、开发企业、房产出卖人江机建安公司和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赵桂卿并未与鸿汇物业公司签订过协议,故不应向鸿汇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二)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买房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吉市发改调控字【2007】48号《关于新房入住收费“一费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审查中,赵桂卿提交收据复印件十份,分别为2006年1月5日房款收据、2005年7月17日房款收据、2006年10月28日物业费收据、2006年10月28日工本费、合同费收据、2006年10月27日契税收据、2006年10月27日基金收据、2006年10月28日加压费、IC卡表等费用1830元收据、2006年10月28日煤气出装费收据、2006年10月27日基金收据、2006年10月28日房款差额收据,上述收据均显示由江机建安公司收取;提交发票复印件两份,分别为2006年11月13日供暖费统一发票、2008年5月14日供暖费同一发票,均加盖“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赵桂卿是从江机建安公司买受房屋,并将物业费、入住费用等交给江机建安公司,向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交过供热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鸿汇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桂卿在2006年办理入住时将物业费及其他入住费用等交给江机建安公司,在2006年和2008年向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交纳了供热费,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桂卿提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的主张。
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鸿汇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2014年12月10日鸿汇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鸿汇物业公司是鸿汇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鸿汇物业公司向江机兵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收费;出示2014年吉林市龙潭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龙潭区江机兵工花园一期、二期、三期小区物业由鸿汇物业公司管理,已于2012年备案,赵桂卿对上述两份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且赵桂卿一审辩称“鸿汇物业公司没有全面优质履行物业服务标准”,可视为赵桂卿对鸿汇物业公司向其提供了物业服务的自认。综上,可认定鸿汇物业公司实际为赵桂卿房屋所在的吉林市龙潭区江机兵工花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赵桂卿在鸿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并没有对鸿汇物业公司的服务明确表示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认定鸿汇物业公司与赵桂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赵桂卿提出鸿汇物业公司在进驻小区后没有及时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因涉案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且赵桂卿未能举证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的责任在于鸿汇物业公司,故对赵桂卿据此提出对鸿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江机建安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赵桂卿对其提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并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江机建安公司与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吉林市江机物业有限公司实际为赵桂卿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因赵桂卿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房屋销售时江机建安公司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故本案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吉市发改调控字【2007】48号《关于新房入住收费“一费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1.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房屋开发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此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赵桂卿据此对本案中物业费标准执行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鸿汇物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物业费标准按物业管理三级最低标准0.5元计算,故原审按照该收费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赵桂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桂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