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16号
原告: 许周源,男,成年人。
被告:张建锋,男,成年人。
被告:崔喜海,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周源与被告张建锋、崔喜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周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许周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