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本臣与郜长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郜本臣,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印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翟桂霞,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郜长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郜本臣与被告郜长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本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印宏、翟桂霞、被告郜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本臣诉称:2010年春天,原告居住的平房(108平方米)动迁,当时与开发商约定回迁时分别给予三套回迁房,地点都是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房屋落成安置后,被告以暂时居住一套房屋为由,骗取原告一套协议书,强行占有该回迁房至今。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拆迁安置房屋出租他人并得房租款。此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然而实际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被告有自己的房产,却强行占有他人安置的房屋并且进行出租牟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强占的房屋;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郜长海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80多岁,曾经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不孝敬和赡养原告。后来,因为房子问题,被告弟弟把原告接走,对房子别有用意。本案是家庭内部纠纷。原告和被告及原告小儿子郜某甲,因为房屋所有权如何分配,谁享有多少份额曾发生过争议,原告是否是真心起诉被告,需要查清。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去年得了脑梗塞,意识不清,起诉是不是原告的本意,值得怀疑。本次起诉是原告虚假诉讼,需要法院查明。1998年之前,原告夫妻与被告和原告小儿子一同居住,因为小儿子郜某甲结婚所需,1998年将土房子拆除新建被拆迁房屋。当时郜某甲结婚后,进行了分家分财产,房子108平方米,一半归被告,一半归原告和小儿子一起居住。房屋被拆迁是2011年,拆迁前一直以这种状态生活,该房没有办理分户手续,但是分家事实是存在的,房子应该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怎么分,不能按照房产证上登记的人来定。被告当时是家里主要劳动力,靠养奶牛为生,建设被拆迁的108平方米房屋的资金都是被告饲养奶牛的收入。该平房于2014年4月15日被拆迁后,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合情合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老伴陈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脑梗塞去世,当时对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老伴部分财产,但是没有分割,故被拆迁的房屋和安置补偿的三处房屋原告并不全部享有权利。原告对争议房屋诉权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郜本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2、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①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达成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在原房屋108平方米的基础上给予三套房屋,其中XX号房屋被被告非法占有至今,并且把该房租赁给第三方居住,虽然在开庭前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其行为已成事实不容质疑;②2002年被告在自家院子盖房两间,面积100平方米,在拆迁时,拆迁公司给被告两处住房,分别是 X号和 X号;另外,被告在原告房后不远处又盖有平房一处至今尚在。③被告以孩子多,暂时居住一套房屋为由,骗取原告一套房屋的协议书,并强行占有至今,协议书在被告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交纳,只有供热费是被告交的,被告在这住交供热费是骗取协议书的依据;

3、证人郜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中原告是证人父亲,被告是证人哥哥,被告结婚后就单过了,没有同原告一起生活,争议房屋登记产权人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郜长海对原告郜本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没在原告手里,恰恰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给予被告或者赠与被告,同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拆迁房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外出租、受益是被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有两处房屋是事实,这是被告劳动所应得的东西,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房屋入户费是原告交的不是事实,原始票据都在被告手里,是被告交的钱,原告的证据不是事实,不应该采信。被告交的供热费是真实的,是谁的房子就谁交的供热费。对证据3,认为证人说的都是假话,不应采信,理由如下:①证人身份和本案诉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②证人和原告代理人是两口子,证言不可信,他们在一起生活,打官司是为了要这个房子,打官司并不是原告的本意。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郜长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郜长海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郜某乙、郜某丙二人是郜长海与王某某婚生子;

2、户口本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①原告郜本臣与陈某某原是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因脑梗塞去世;②被拆迁房屋及拆迁后安置补偿的三处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因陈某某去世,具有部分遗产的属性,没有遗产分割的法律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应驳回其诉请。③原告现年89岁高龄,2014年9月份,因脑梗塞住院医治,意识表达不清,其起诉不可能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如本人出庭可以查明,如本人不到庭,请法庭澄清,是否虚假诉讼的事实;

3、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入户诉争房屋交纳的费用票据5份,证明:①2010年4月15日,房屋拆迁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将该协议书原件给予被告,说明被告将诉争房屋给予原告。②被告依据该协议书,于2012年11月1日、11月8日,分别向开发商交纳入户费、扩大面积费984元、物业维修基金5,744元、代收契税800元、物业管理费773元、天然气入网费1,500元,共计9,801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从开发商手中接收入户钥匙,开始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③至今争议房屋及所在区域的房屋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

4、有郜某丁、郜某戊、矫某某、郜某己、郜某庚、薛某某、谭某某、郜某辛、郜某壬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①被告母亲陈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因病去世,郜本臣对(现已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家、分割处分:郜本臣与陈某某住的一头房屋给与小儿子郜某甲,另一头给郜长海,郜长海每月给郜本臣生活费100元。当时在场的人员有:郜某辛、郜某戊、郜某庚、矫某某、谭某某等人。② 2010年4月15日,郜本臣居住的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X社的房屋108平方米被征占,安置三处房屋,其中一处54平方米的楼房,郜本臣自愿给郜长海的儿子郜某乙,还因为原平房建盖前分家时,郜长海没有得到任何财产,平房盖完后分给郜长海一半54平方米,也是原因之一,一直居住到2010年拆迁。当时村长沙某某和大哥郜某癸在场。

5、证人郜某壬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家里养牛,都在一起住,一个大房子,有两个门,当时房子刚盖的时候谁花的钱不清楚,他家当时主要经济收入靠养牛,房子哪年盖的记不清了,当时就他们哥俩郜某甲和郜长海在一起住。

6、证人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当时被告妈妈死的时候,他大哥郜某庚、郜某癸主持,被告住的房子归被告了,意思就是自己住的房子归自己了。被拆迁之前的房子,具体哪年我记不住了,当时郜某癸把房子分了,老头当时在场。当时我在场,找的我和付某某还有叫高某的也在场,他半道有事走了;

7、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郜某甲、郜长海当时都在被拆迁的房子居住,一个在西屋,一个在东屋。原告和原告代理人一起住。

原告郜本臣对被告郜长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书来看,是原告本人所签,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出具的票据也是原告的名,只是因为交供热费的问题原告才把票据交给被告,现在被告拒不返还票据,强行占有该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第二份证明中有句话:签协议时我在场,但是当时的决定现在不清楚,从这份证言看,证言是没有效力的,证人叙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郜某壬对于盖房子、收入、投资、分家等事实的叙述都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郜某癸主持分割房屋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房屋权利人是原告,郜某癸没有权利分割;对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自相矛盾,没有实质内容。

审查认为,对原告郜本臣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陈述内容无其他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郜长海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4、5、6、7,均是证人之间相互陈述,且在陈述中又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15日,郜本臣与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郜本臣将自己所有的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产权性质私,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交给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地就近给郜本臣安置一套设计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X号房屋安置给郜本臣。该房屋一直由郜长海占有、使用。现郜本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郜长海返还上述房屋。

另查明,郜本臣与郜长海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郜本臣依据与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而取得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X号房屋系其私有财产,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郜长海抗辩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已得到郜本臣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郜本臣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故对郜本臣要求郜长海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郜长海主张上述房屋中含有其母亲陈某某的遗产,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郜本臣。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郜长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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