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山与周娜、陈秀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杨树山,男,194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周娜,女,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陈秀明,女,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王竞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霍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业务部,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4136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树山与被告周娜、陈秀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杨树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陈秀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杨树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娜、陈秀明、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树山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10分,周娜驾驶吉ALW332号轿车沿长吉北线由向南向北行驶至左家医院门前处,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将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长吉北线的行人杨树山撞伤,当日被他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前额皮肤裂伤,右腓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另外当时因车祸造成原告假牙丢失,经过医院96天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基本痊愈出院,但右腓骨骨折部位仍未完全恢复,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50天。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药费3000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7.74元,护理费18460元,误工费4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增加为5600),伙食费9700元,交通费2000元,假牙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1030元,总计49237.74元。

陈秀明辩称:我这个车是全保,不知道我是否用承担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投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司根据法律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营养费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假牙损失费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应由交强险承担。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吉ALW332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万元限额计算,护理费应依照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按108天一人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原告请求金额赔偿,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以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同意赔偿200元,其他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

周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10分,周娜驾驶吉ALW332号轿车沿长吉北线由向南向北行驶至左家医院门前处,将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长吉北线的行人杨树山撞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救治,住院97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86天)。经陈秀明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树山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9号鉴定意见书,杨树山的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120天。杨树山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877.74元,其中陈秀明垫付3000元,修补牙齿花费50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

另查明,陈秀明与周娜系母女关系,肇事车辆为陈秀明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杨树山每月收入为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安装假牙的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并通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无过错责任,即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按照分项责任范围(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先行赔付。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周娜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秀明、周娜赔付。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杨树山的医疗费12377.74元(11877.74元+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杨树山所主张的护理费18460元,根据病历护理费应为13400.64元(124.08元/天×108天);对于杨树山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标准确定为9700元(100元/天×97天);对于杨树山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5600元(1400元/月×120天/30天);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结合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鉴定拍照费用14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亦无医嘱,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事故中,杨树山的医疗费123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2077.7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护理费13400.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00元,合计19500.6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拍片费用140元、诉讼费用1030元,由被告陈秀明、周娜赔付,因已先期垫付3000元,故杨树山应返还陈秀明、周娜18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77.74元;

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400.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00元,合计29500.64元;

三、原告杨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秀明、周娜先期垫付的钱款1830元。

四、驳回原告杨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陈秀明、周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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