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1616号
原告:赵玉梅,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刘春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徐成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赵玉梅与被告刘春和、徐成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被告刘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告徐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梅诉称:2011年7月6日赵玉梅与徐成海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吉林市船营庆丰小区XX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房屋和车库归赵玉梅所有,婚生女徐某某归赵玉梅抚养。徐成海在离婚后,与刘春和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进入到执行程序。该欠条是徐成海在2012年6月21日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签署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贵院将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为此原告依法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4)船外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南XX号房屋归原告赵玉梅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和辩称:赵玉梅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XX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房屋执行标的物,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房抵债,并无不妥之处。我与徐成海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赵玉梅与徐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房地产而发生的,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未清偿之时,赵玉梅与徐成海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约定归赵玉梅一人所有,这是典型的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无效行为;赵玉梅诉称,2011年7月6日与徐成海登记离婚后,徐成海欠刘春和钱再与其无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21日徐成海为我出具的借据是对此前债务结算后的尚欠余款,并不是新的债务,因此赵玉梅并不能脱离债务关系。2012年6月21日的结算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被依法执行的房屋已经经拍卖程序归答辩人所有,赵玉梅明知法院启动拍卖程序,而未在拍卖前提出异议,拍卖结束2年多才起诉,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成海辩称:同意原告赵玉梅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出示的证据:
1、(2014)船执外异字第18号卷宗:商品房销售合同;2011年7月6日离婚协议书;卷宗第16页至22页。
2、离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徐成海与赵玉梅于2011年7月6日离婚,于2011年10月28日复婚,于2012年3月26日再次离婚。
原告赵玉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春和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商品房销售合同只能证明徐成海有此处房屋,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离婚协议我认为该协议无效,徐成海欠刘春和49万没有偿还,共同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应该是无效的,对卷宗16-22页法院有判决认定了徐成海欠刘春和49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徐成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离婚协议无异议,对法院卷宗16-22页有些借款是赵玉梅还的,在2011年12月份离婚以后赵玉梅还的刘春和的钱,这是与赵玉梅没有关系的,是我欠的刘春和的钱,赵玉梅承担的义务已经承担完毕了,不存在扣押房产,我请求法院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真正的原因我当时还有其他资产,但我只给了赵玉梅和孩子这个房子,我已经少给了赵玉梅财产,在我与赵玉梅离婚后赵玉梅所还的借款是赵玉梅的钱,这笔欠款应由我承担,与赵玉梅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赵玉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报警回执1份,证明我被简某某、刘春和爱人给打了,我报警了;
2、徐成海书写的打仗经过,证明原告被拘禁了的事实。
被告刘春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不属实,没有打。
被告徐成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报警是事实;对证据2经过是我亲笔书写,我以叙述形式写的,责任应由我承担,赵玉梅还的钱是她的钱,夫妻共同债务,赵玉梅的钱已经还完了,并且我与赵玉梅已经离婚了,剩下的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徐成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春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说在非法拘禁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反驳这个观点,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事实;
2、(2012)船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从2010年起至2012年徐成海共欠刘春和人民币49万元,该笔欠款还没有还完;
3、(2014)船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进入执行程序,驳回了原告赵玉梅的异议请求;
4、欠条4张,有2张是赵玉梅和徐成海共同签字的,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在2012年确定共同债务为49万元,该笔欠款徐成海承诺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抵押还债,所以法院裁定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履行抵押协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5、2011年7月6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徐成海与赵玉梅于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而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确认为49万元,在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约定把共同财产约定给一方所有,这是恶意逃债的行为,2011年离婚后又复婚了,这也说明是恶意逃债的行为;
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执字第383号通知书、公告、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争议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刘春和以54万元价格流拍,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原告赵玉梅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刘春和告的是徐成海没有把我列为被告,我到法院说上诉,告诉我不能上诉,我又提案外人异议,也驳回了我异议请求;对证据2该笔欠款我于2010年至2012年4月18日已经偿还完了,我有条在我手中,欠刘春和80万、简某某30万我都还完了,他们把我拘禁30多个小时,派出所出警没进去屋,我要回家取条对帐,判决书中没有告我,对判决我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我提出异议被驳回了,我才起诉的;对证据4说以房抵债与我没有关系,2010年欠不到80万,我多给了5万,到2012年4月18日所有的欠款都已经还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我不知道。
被告徐成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认为不公平,该民间借贷纠纷我们没有对帐,我与赵玉梅离婚后,赵玉梅也还了很多钱,再扣赵玉梅的房子我认为没有道理,赵玉梅已经承担了她的责任,我没有参加法院诉讼,我申请法院重新审理;对证据2我没有参加庭审,我认为不公平;对证据3不应该执行赵玉梅的房子,赵玉梅已经找钱还完了;对证据4是我说的,但已经还了一部分钱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我认为法院程序错了,不应执行赵玉梅。
被告徐成海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法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出示的证据1和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赵玉梅所举证据1和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春和所举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春和与徐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徐成海返还刘春和借款4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诉讼案件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委托吉林广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徐成海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XX号,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仅有购房合同),并于2013年7月26日经两次拍卖后以537,511.20元价格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刘春和同意以540,000元价格接收该房屋。(2012)船民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徐成海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XX号(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申请执行人刘春和所有;二、买受人刘春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案外人赵玉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4)船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玉梅提出的异议请求。赵玉梅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徐成海与赵玉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将坐落于庆丰小区XX室,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房屋归赵玉梅所有。徐成海与赵玉梅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于2012年3月26日再次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玉梅请求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南小区X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成海与赵玉梅原系夫妻关系,与刘春和所欠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徐成海与赵玉梅离婚后赵玉梅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徐成海与赵玉梅2011年7月6日离婚后于2011年10月28日复婚,后再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虽然在2011年7月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坐落于庆丰小区XX室,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房屋归赵玉梅所有,但该约定不能阻止赵玉梅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委托吉林广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徐成海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XX号,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仅有购房合同),并于2013年7月26日经两次拍卖后以537,511.20元价格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刘春和同意以540,000元价格接收该房屋。本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徐成海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南小区XX号(建筑面积142.4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申请执行人刘春和所有,该裁定已经送达完毕,故对原告赵玉梅请求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XX号房屋归原告赵玉梅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原告赵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赵雅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闫俊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