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强与赵志华、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民委员会、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521号

原告:王永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文,主任。

第三人: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孙玉民,主任。

原告王永强诉被告赵志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旭村)、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以下简称六社)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赵志华、第三人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文、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负责人孙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强诉称:原告与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于2012年签订水库承包合同,该社将其所有的水库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4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6万元已经付清,但是该水库却由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对水库进行承包经营,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非法占有水库。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4285元赔偿损失。

被告赵志华辩称:1、原告不是原合同的相对方,他无权要求我腾出水库及给付承包费。2、我与旭阳村有承包合同,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旭阳村私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3、本案漏列当事人,应由旭阳村主张我腾出水库及要求给付承包费。4、原判决案由错误,不应是用益物权纠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水库所有权人,也没有真正取得水库承包权。5、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向我主张权利。6、我与旭阳村的承包合同即使到期也不是必然解除,因为我对水库有投入,并未清算完毕。

第三人新旭村述称:水库在2011年6月份仲裁了,仲裁裁定书告知被告打捞完毕,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过了6个月之后我们才公开发包的,当时也找被告,被告没去。贴了公示,最后公开发包给王永强。该合同是法院判决的有效合同。该合同都生效了,我们与被告在2011年合同解除了,我认为本案与村里没有关系了。

第三人六社述称:同村民委员会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水库为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所有,原承包方为被告赵志华,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向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收回水库。经裁决,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接管该水库,自2011年10月1日之前,赵志华将水库内所有养殖限期打捞完毕。仲裁生效后,被告赵志华一直占有该水库。2012年4月10日,被告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王永强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六社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旭村六社水库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期限是14年。承包费6万元,乙方一次性交清。合同第四条约定:“水库原承包方合同已经到期,现养鱼没有让出水库,今后事宜,由乙方与原承包方协商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志华仍然占有该水库。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3)舒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永强与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六社水库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水库所有权人是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原告王永强与舒兰市朝阳镇新旭村六社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六社水库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六社并未将水库交付给原告,该水库至今仍由被告占有,故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被告虽然现为无权占有,可由新旭村或六社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告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强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