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32号
(2015)舒民一初字第932号
原告:荆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母亲辱骂、恫吓,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子女,无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是在相处较长一段时间,感情已到了一定的成熟程度,才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婚后双方感情特别好,从来没有吵架,更没有对原告母亲辱骂、恫吓,更谈不上感情彻底破裂。3、原告同被告结婚仅一个月左右,原告以到山东办事为由回到山东,直到法院起诉,被告才知道原告的下落,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过日子,没有结果。4、被告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同原告离婚,要求同原告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