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苏雪娣,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宫磊,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闫多,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苏雪娣诉被告宫磊、闫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娣、被告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分利,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二被告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还款1万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但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收房协议,约定2015年7月2日下午4点前还清欠款,如到期还不上,二被告自愿将位于住:舒兰市凤凰汇小区4号楼3单元1001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拒绝还款,并拒不给付该房屋。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利息给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宫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多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9万元,已经偿还
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宫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闫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证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实际收到9万元;
2、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
9万元;
3、原告丈夫张巍与被告宫磊母亲的电话录音,证明共借款
9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
经质证,被告闫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闫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汇款是9万元,给付现金8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签订合同是10万元,对证据3,原告和张巍是201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对话是真实的,原告没有收到偿还的3万元。被告宫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宫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宫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闫多所提供的证据1相同,原告与被告闫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中3万元是中央公馆车库收据抵顶3万元,后原告核实该收据系伪造,所以车库抵顶3万元借款未成立,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张巍与被告宫磊母亲的录音,并不是本案原告,被告闫多抗辩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苏雪娣与被告宫磊、闫多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以在凤凰汇小区4号楼3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贷款所买的楼房和舒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抵押,同时担保人为吴秋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给二被告9.8万元。2015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同时,被告宫磊偿还本金1万元,由被告宫磊和担保人吴秋月签字。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但其中2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8万元认定为本金。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主张给付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磊、闫多偿还原告苏雪娣借款人民币8.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