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鞠术良,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环城街道福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孙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士坤,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鞠术良诉被告舒兰市环城街道福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被告舒兰市环城街道福泉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舒兰市环城街福泉村(原蔬菜村)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平均分得承包地1.1亩,原告家五口人,应分5.5亩,但村委会只给原告2.1亩,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变动,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给予解决。希望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每人承包1.1亩承包地,但被告不给解决,使原告少承包3.4亩耕地,每亩地每年最少收入800元。整个第二轮承包期三十年,原告就少收入8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8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分得承包地2.1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分得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期间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解决,故原告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鞠术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