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强诉刘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张新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鑫,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新强诉被告徐涛、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徐涛、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25日,以家庭急需用钱,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款凭据,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徐涛辩称: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时说是有钱就还,没有钱就先还利息,一年利息2万元,2014年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

被告刘鑫辩称:徐涛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5万元不知道,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徐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

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鑫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

经质证,被告徐涛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鑫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刘鑫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对被告徐涛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笔借款原告汇入被告刘鑫银行账户。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给付期限。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涛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徐涛因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张新强累计借人民币15万元。2014年被告刘涛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以上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涛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鑫对借款10万元知晓,对借款5万元虽答辩时表示不知晓,但对原告诉举证据5万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并无异议。故该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鑫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收到起诉状时表明二被告已经知晓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涛、刘鑫偿还原告张新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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