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李宝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原告李宝林诉被告王强、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王强、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其中原告向黄志武借款72万元,向郑明俊借款112万元,自己所有6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强偿还20万元,王强将舒兰市鸿鑫纸业全部厂房抵押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万元。
被告王强辩称:我借原告本金是90万元,其中,李宝林借郑明俊本金50万元,利息62万元,李宝林借黄志武本金40万元,利息32万元。2013年郑明俊和黄志武起诉李宝林和我、李继红,两案的判决已经生效,这两案的判决认定是本金,但实际上是包含利息。我同意还款,现在的贷款没有下来,贷款下来之后我才能还款。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辩称:钱是王强个人名义借的,借款用途是在我公司建厂。我公司需要股东开会决议,决定是否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2、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234号,第235号判决书,证明欠款是以原告名义向郑明俊和黄志武借的,但是实际上的用款人是二被告。
经质证,被告王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其中原告向黄志武借款72万元,向郑明俊借款112万元,自己所有6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到下周三还李宝林190万元,如到期不还,王强承担李宝林的一切制裁。”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20万元,其余17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因建厂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作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自愿成为债务人,故王强与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对李宝林负有的债务。被告王强抗辩在2013年2月6日之前偿还20万元,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王强偿还原告李宝林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