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林诉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李宝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原告李宝林诉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经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656万元,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现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6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656万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偿还。

2、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注销。

3、刘洪立证实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挂靠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办公楼、宿舍楼、库房,工程总面积为10640平方米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包装潢),工程总造价为1700万元,施工结束后,经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全部合格,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044万元,还欠工程款656万元。虽然被告把部分股权进行转让,但所欠工程款由股份持有人共同承担。被告与原告2011年5月21日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2011年10月1日所签订竣工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欠工程余款656万元截止2015年8月1日前分批偿还,如到期未能还清,公司自愿破产还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林在为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施工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李宝林与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鸿鑫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尾欠工程款人民币656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审 判 员  于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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