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生诉白树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明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白树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高艳广,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明生诉被告白树河、高艳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被告白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树河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艳广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二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1月15日偿还;

2、常住人口查询单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白树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艳广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高艳广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高艳广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白树河的答辩和本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白树河、高艳广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白树河买车,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已经偿还2013年4月30日之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5月1日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树河、高艳广偿还原告王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分给付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树河、高艳广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元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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