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章与舒兰市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王洪章,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洪章诉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偿还原告王洪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7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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