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秦国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石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井,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秦国政,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秋凤,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国政、第三人杨秋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第三人杨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秦国政、司机贾瑞平驾驶的运粮车与张东海驾驶的市二建公司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轿车里的胡国死亡,轿车报废。市二建公司已经撤销,债权归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以肇事司机贾瑞平在逃为由未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抓住司机才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05年末,在逃的司机贾瑞平被逮捕,受害人把《民事赔偿诉讼状》交到法院,刑事庭退回不予审理。受害人在2006年3月21日行政诉讼,公安局不作为,未依法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赔偿造成的轿车报废损失,初审、再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信访至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依法让舒兰市法院接谈。2013年4月2日舒兰市法院依法接谈原告的受委托代理人,同意依据2004年施行的,《道路安全法》第74条,交通事故损坏赔偿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民事诉讼向秦国政要求赔偿轿车报废的损失。轿车原价19万元,残值2万元,请判令被告秦国政赔偿轿车报废损失17万元的百分之七十为11.9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告诉已经超过关于财产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及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答辩人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根本没有和二建合并,二建的资产和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市二建公司和其他几个公司合并后,其二建公司资产根本没有该案的车辆,原告需要提供二建公司和兴达公司合并的账目及资产,查证是否有该车辆。4、无论原告怎么诉讼,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没有找过答辩人,所以原告告诉答辩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国妻子,我是陪原告委托人来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被告秦国政的司机贾瑞平驾驶东风牌运粮车与舒兰市化纺厂司机张东海驾驶的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简称市二建)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报废。车中五人受伤,其中胡国当场死亡,周晓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东海、杨晓东重伤,杨立国轻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瑞平负事故70%责任,张东海负事故30%责任。事故发生后市二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司机酒后驾车为由拒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卷宗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998年,杨秋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秦国政、市二建民事赔偿,199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1998)舒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国政赔偿杨秋凤死者胡国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51元。2005年,肇事司机贾瑞平被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05)舒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瑞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市二建以舒兰市公安局未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要求舒兰市公安赔偿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7)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市二建的诉讼请求。市二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分公司其中有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变更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石和,胡学轩为股东。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06年6月20日变更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胡学轩,于2009年1月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虽在2007年提起行政诉讼及1998年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2009年已经被告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总公司的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最迟在2007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知晓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人是车主秦国政及其司机贾瑞平,并取得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原告虽向有关机关要求解决问题,却始终未向被告秦国政主张权利,故原告告诉被告秦国政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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