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刘秀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万福,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李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兰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以后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万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万福向原告刘秀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今借刘秀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李万福出具的借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万福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