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武中国,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中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邢志民驾驶吉02-84235号手扶拖拉机牵引原告武中国发生故障的农用三轮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志东父亲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小型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张立军死亡,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志东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7101.41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误工费满月的及护理费满月的同意按月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邢志民驾驶吉02-84235号手扶拖拉机车后牵引由原告武中国发生故障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75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由张志东父亲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三星小型普通客车回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军死亡,原告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中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花医疗费26483.97元。原告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壹佰贰拾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壹拾伍日”原告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八社。经查,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三星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志东系被保险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账费用明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志民驾驶吉02-84235号手扶拖拉机车后牵引由原告武中国发生故障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与相对方向由张志东父亲张立军驾驶的吉B26898三星小型普通客车回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中国无责任。因张立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立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花医疗费264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经审查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10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共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15日,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08.59元/天主张43天,共计4669.37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壹佰贰拾日,原告武中国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八社,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平均标准89.08元/天,本院对误工费数额10689.60(89.08元×120天)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拾级残。原告1977年8月24日生,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621.21元,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中国各项损失46101.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4669.37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内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其中476元由被告负担、12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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