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杰诉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孙云杰,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谭成学,总经理。

原告孙云杰诉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杰、被告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受聘于被告民生公司,时至2014年,公司未按时发放本人应得的税后工资,合计人民币6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民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资60万元。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企业执照已经过期了正在审查,原告是我雇佣的工程师,原告共计在我处一共工作了8个月,工程没有交工和验收,他违反了完成我交付的任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60万元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证据2、欠据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万元;

证据3、聘书一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些据我收回了,是我签字,但是也写了是交工验收后付款;

证据3、属实,但是工程未交工。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据中明确写明“由于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筹措资金没有到位,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且欠据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成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民生公司为原告颁发“聘书”,该聘书上记载“吉林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聘请孙云杰为工程项目经理。身份证号22010319570913251,月工资2万元。”并加盖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谭成学在聘书上签字。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据7枚,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税后工资60万元(含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加发的20%工资),欠据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成学签字,未加盖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9.6万元欠据中载明“取消孙云杰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决算后付款”,2013年12月28日的9.6万元欠据中载明“工程验收后付款”2014年4月28日的14.4万元欠据中载明“工程验收后付款”字样。

2014年11月17日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孙云杰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2012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聘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与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被告也表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颁发的聘书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虽然没有被告的公章,但均有“由于吉林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筹措资金没有到位,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字样,且均有法定代表人谭成学签名,应视为原、被告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的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写明未按时发放工资加发20%的违约金,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工资约定的补充,被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据记载,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税后工资及违约金26.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年底已经支付其工资款1.3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违约金25.1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及违约金,因欠据中均附有履行条件,即工程验收后、决算后等条件,被告认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给付工资,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税后工资款及违约金25.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辉

审 判 员  尚桂斌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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