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43号

                           (2015)舒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刘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是原告父亲,被告张某某是原告母亲,刘某乙与张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刘某乙抚养,被告不拿抚养费,现原告已经上学读书,生活费用很高,只有父亲抚养生活非常困难,难以使原告健康成长,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尽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

被告辩称:离婚时被告没有要家庭财产,所有财产都给孩子了,现被告没有挣钱能力,不同意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与刘某乙于2014年3月20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原告刘某甲现在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户口簿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离婚时虽然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索要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根据原告现已上小学及被告现在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00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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