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王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洪宝,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玉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洪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宝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玉东驾驶吉BR6432号奇瑞牌轿车沿舒兰市法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法特村十一社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腰部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右侧眼眶外伤、头皮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原告当时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2天。出院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被告王玉东所驾驶的吉BR643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东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270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3、护理费7384.12元(108.59元×68天);4、营养费8000元;5、误工费24624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44549.2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4063.74元,扣除被告王玉东已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54063.74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玉东按90%的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门诊医疗费1879.41元、外购药费用1950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是1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其他意见待庭审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玉东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过高,原告受伤是我送去的,前期的医疗费也是我垫付的,当时没说过花这么多钱,先前起诉的时候原告有白蛋白过高,我不懂这项费用,而且原告年轻为何花这么多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是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费用高,我有异议,原告的营养费我也不支持,原告有伙食补助费了。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怎么来的不清楚。后续治疗费用也过高,交通费也过高,护理费也过高,我曾经支付原告费用3万6千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王玉东驾驶吉BR6432号奇瑞牌轿车沿舒兰市法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法特村十一社处,与相对方向王洪宝驾驶的无号牌雄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洪宝受伤。王洪宝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右侧眼眶外伤、头皮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74585.83元,其中门诊费1879.41元为王玉东支付,王玉东给原告预交了3.5万元的住院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4天。2014年1月9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洪宝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间自伤后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0月27日,王洪宝因本起事故到我院起诉,并于2014年4月27日撤回起诉。吉BR643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吉BR643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玉东。王洪宝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病情介绍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林市中心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玉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东系吉BR643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王玉东对王洪宝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酌情确定王玉东的赔偿比例为80%。由于吉BR643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含门诊费)74585.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100元×61天=6100元,以上三项共计95685.83元,其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85685.83元由被告王玉东赔偿其中的80%,即68548.66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950元因没有提供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王玉东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用药合理性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各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制砖厂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固定的工种,且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农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即1937.42元×5个月=9687.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8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即9621.21元×10%×20年=19242.4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洪宝赔偿其中的80%,即2400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宝47713.6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87.10元,护理费7384.12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王玉东赔偿原告王洪宝34069.25元(被告王玉东应赔偿原告王洪宝70948.66元,扣除王玉东已经垫付的36879.41元,被告王玉东还应给付原告王洪宝34069.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王洪宝承担859元,由被告王玉东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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