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锋诉王旭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李广锋,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生,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去向不明。

被告:郑素美,女,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李广锋诉被告王旭生、郑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生、郑素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旭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1分,被告郑素美为担保人,到期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旭生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素美付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王旭生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素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王旭生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被告郑素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于2013年12月27日还清,担保人是被告郑素美;

2、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居住的辖区,去向不明;

3、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系母子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旭生于2013年9月27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1分,担保人为郑素美,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二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居住辖区,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旭生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郑素美为担保人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旭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素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生偿还原告李广锋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

二、被告郑素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旭生承担,被告郑素美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审 判 员  侯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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