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良与魏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文良,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晓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文良诉被告魏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去被告在俄罗斯阿科赛城租用的地方种蔬菜,一共干二个月(2014年3月13日—5月13日),每月工资是4300元,总计8600元,由于原告患肝病不能坚持工作,原告和被告结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6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6600元。

被告答辩: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干满7个月给付30000元,未干满3个月,不开工资。我同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欠两个人一个月的工资款,现已给付2000元,尚欠原告2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6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干活,被告签字是一个月的工资;

2、原告护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两个月;

3、原告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肝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是签名是被告签的,内容改了,一个月的“一”改成“二”,“2个人的工资”改成“2个月的工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东宁县的报告无异议,其他两份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2014年3月14日出境时身体健康。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过庭审,原告自认其将欠条中“一个月的活”改成“二个月的活”,“2个人的工资”改成“2个月的工资”,本院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一个月的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去被告在俄罗斯租用的地方种蔬菜,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干活7个月工资30000元,原告出入国境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实际干活1个月27天。被告出具欠条一枚,写明:2014年3月13日到4月13日工资是4300元,此凭证是一个月的工资。后原告因故回国。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租用的土地种地,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抗辩原告未干满3个月,按照约定不应给付劳动报酬,现同意按照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给付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关于原告未干满3个月,按照约定不应给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干活1个月27天,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给付相应报酬。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干满7个月,实际干活1个月27天,被告已负担原告出入境费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2000元,本院酌情决定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良劳动报酬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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