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柳艳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吕井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柳艳玲诉被告吕井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井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据二枚,同时约定一笔借款36000元月利为1.5分,一笔借款7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枚、欠据二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7日被告吕井莹向原告柳艳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欠据一枚;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月利1.5分,出具欠据一枚。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9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井莹偿还原告柳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1.5分给付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1.5分给付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元艺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