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李海,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潘伏霞,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李海诉被告潘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31日至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潘伏霞住址,经查被告不在此居住,通过舒兰市公安警务平台查询潘伏霞,查无此人。原告告诉主体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