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杨,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福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杨诉被告丁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丁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杨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丁福双驾驶吉BR7919号三轮摩托车,在舒兰市新安乡太平村村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王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王杨受伤,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0.84元,护理费108.59元×52天=56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89.08元×120天=10689.60元,交通费
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合计77279.54元。
被告丁福双辩称:针对王杨非驾为什么没有拘留,根据法律应该拘留王杨。为什么交警出完现场,在四小时后测酒驾,为什么没有验血而是采取吹气验酒驾,而且过了四个小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丁福双驾驶吉BR7919号三轮摩托车,在舒兰市新安乡太平村村路2KM处道路东侧胡同由东向西行驶上八道村村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杨受伤。王杨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髋外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4600.8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三级护理38天。2015年6月8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杨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吉BR7919号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丁福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丁福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福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福双系吉BR791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吉BR7919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丁福双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酌情确定丁福双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丁福双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杨10000元,剩余29700.84元丁福双赔偿其中的70%,即20790.59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1天×2人+22天×1人)=2606.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7.42元×4个月=7749.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21.21×20年×10%=1924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由丁福双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福双赔偿原告王杨60888.8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30790.59元,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7749.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王杨承担206元,由被告丁福双承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