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刘振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朱红天,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振伟诉被告朱红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及亲属,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1分,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1分支付2013年7月3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7日;
2、欠条一枚,证明因原告委托被告办工作,2013年7月3日被告在从原告手中拿走人民币10万元,后被被告使用,被告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连本带利息一次性偿还11.5万元;
3、原、被告间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表示准备卖房卖车偿还原告欠款;
4、于春阳当庭证言,证明朱红天着急用钱,借刘振伟10万元,说过一段日子还。
5、刘振兴当庭证言,证明朱红天2013年因工程周转不开借刘振伟10万元,月利1分,2014年7月4日给刘振伟写的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振伟委托被告朱红天办理工作,2013年7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费用,后委托办理工作事项未完成。因被告朱红天干工程急需用钱,将原告的10万元变为借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一次性归还。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约定月利1分给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承诺至2014年10月31日给付利息1.5万元,可计算出原、被告约定给付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天偿还原告刘振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审 判 员 侯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