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甲,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曲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2014年春节后,被告携带2013年原、被告双方耕种土地的收益3万余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表示要求离婚,不回来共同生活,现夫妻间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的收入,孩子与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起诉来院,依法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婚生子曲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曲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曲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生子年龄较小,从有利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有必要使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努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硕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