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晓丽与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全晓丽,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全晓丽诉被告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晓丽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全晓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张亚臣出具的借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全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000元。

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590元由被告张亚臣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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