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吉林市寓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春,女,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市寓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寓砚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寓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寓砚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8万元,此款用于购买舒兰市中央公馆小区T2幢1单元701号房屋,此款分三期归还原告,如逾期归还,需按未归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如期归还第一期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二期和三期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2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共计8280元,以46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180天。追加2014年10月2日以92000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利息直到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被告王玉春辩称:原告告诉的借款属实,但是我借钱的人是董磊。我不还钱是有原因,我购买开发商董磊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开发商董磊不给解决,所以没有还钱。我借的是董磊的,不是借黄晓鹏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指被告)认购寓砚地产开发的中央公馆T2幢1单元7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指寓砚物业公司)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13.8万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款项。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3年10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6万元;2、乙方须在2014年4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6万元;3、乙方须在2014年10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接款项4.6万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如期将借款交付给寓砚地产公司,用于被告购买中央公馆T2幢1单元701号房。被告如期归还给原告第一期借款4.6万元,尚欠9.2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寓砚物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6万元,尚欠原告9.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24%,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春偿还原告吉林市寓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2万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被告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寓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玉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