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52号
原告:马守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守明诉被告舒兰市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工作时,煤道顶板突然坠落,将原告左足第一跖骨砸伤,致粉碎性骨折。原告入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3年10月12日,又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手术治疗16天,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8230元,护理费9990.28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54977.5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前置程序,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起诉要求赔偿,起诉不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守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