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姜乙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卜俊山,站长。
第三人:徐士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乙成诉被告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第三人徐士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法定代表人卜俊山、第三人徐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河道堤防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旱快柳2.5万株,实际投了3万株,被告组织舒兰市32中学校学生栽种,原告同时栽种3000株杨树,原告进行管理到1996年农历二月初三,原告去黑龙江看水稻,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回来后自己所栽的树被第三人砍,地被铲平种水稻,仅剩2棵杨树存活至今。原告过了春节先后去找被告,但该站已解体无人管,又多次找上级有关部门未解决。故请求判令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立即还给原告承包的护岸林35亩。
被告辩称:1989年4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书》,答辩人同意将35亩河滩地、护堤地发包给原告植树造林。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投入2.5万棵树苗,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收益二、八分成”。在甲方的协调、帮助下,组织32中的师生于当年完成绿化任务。1990年初,放弃对承包林地的经营和管理,离家出走,直至2011年才回到原居住地。在原告放弃对林地经营管理期间,所植树苗成活率几乎为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避免继续扩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在无法找到原告人的情况下,于2005年初解除了与其签订的《绿化造林承包合同书》,同年3月8日将该河滩地、护堤地重新发包给徐士春。
综上,原告多年离家出走,放弃对所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放弃承包权20多年后,再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姜乙成诉称,1996年河道堤防“仅剩2棵杨树,现在还存在”,可见,原告未尽看护义务,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因原告管理不善,已经解除了同原告之间的看护合同。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一般时效,即二年。现在已经过了19年,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称,自己所栽的树被第三人砍,因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本案也不能审理。3、2005年3月8日,徐士春同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签订了《滩地及护堤地承包合同书》,这是在姜乙成与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自行解除合同以后9年之后签订的,该合同有效。4、舒兰县河道堤防管理站与姜乙成签订的绿化造林承包合同,因姜乙成疏于管理,林木仅有二棵成活,不存在效益分成问题。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2、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护外林35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舒兰县河道管理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地里位置为榆底段堤外护堤地面积35亩,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造林合同书,期限为永久,该林成才后原、被告8、2分。
2、舒兰市河道管理站法特站站长赵世鹏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在自己承包的林地中,栽了2.5万棵柳树及3000棵杨树,栽树面积为3垧左右。
3、照片4张,证明只留下2棵树。
4、证人甘泽芹当庭证言,证实河套树是原告栽的,哪年栽的不记得。我从法特搬走十五、六年了,我搬走之前,树就没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合同有效,证据2、3、4真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万多棵就留下2棵树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看护职责。而且照片不是全景,无法确定树的具体位置。证据4证人能证明树没了,但是具体时间说不清楚。
被告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8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证明合同有期限,合同期限是到成林建伐时,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2、刘邦志,刘建安,刘桐武、杨守义、徐士义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末尽到管理责任,应解除合同。
3、舒兰市林业局出说明,证明柳树成才期限,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到成林建伐期限为20-30年,假使原告栽的树存活,也到了树木建伐期限,双方的合同也到的终止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建伐不能确定合同的期限。证据2证人应到庭,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能证明成林是20-30年,但是原告是1989年栽的树,到1996年时就没有了。说明应该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是盖印,此份证据只有单位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所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间在原告自认放弃管护之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废止或是撤销的情况下,又签订一份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甲方只盖公章,无负责人的名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土地面积是33亩,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8年,一年交1000元,显然不妥当,该地已经是护外林,护堤林,但是签订合同时确以土地承包的名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陈述不清楚,又未提供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分析评判。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姜乙成(乙方)与被告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甲方)于1989年4月25日签订舒兰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绿化造林承包合同,约定:“为搞好河道、堤防的绿化造林,管理好堤防工程,养护好护堤林、护岸林。承包如下:1、营造护堤;2、堤防的护堤林、江河的护岸林、引洪区的防护林,林权为双方所有。县河道站为甲方,堤防、河道责任段的生产单位或管理单位为乙方,甲方负责提供造林地段,苗木费用,乙方负责保栽保活,本段工程的管理和护堤林、护岸林、防护林的管理,到成林间伐为止。护岸林、护堤林、防护林成材后效益分成为:按投资苗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为甲方受益,百分之八十为乙方受益,由于乙方管理不善,苗木株数达不到投资数量,损失应在乙方的分成内负担。县河道站自1989年4月25日投给姜乙成旱快柳树苗25000株,造于榆底段堤外护堤地共有造林面积35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学校学生栽种树苗25000株,原告栽种杨树3000株,由原告进行管护。1996年,原告去黑龙江放弃对承包地片管护。2005年3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滩地及护堤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该河道滩地33亩承包给第三人,使用年限8年。该合同履行至今。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该地上已经没有所栽种的柳树,杨树存活2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在1996年放弃管护,虽主张1997年去找被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地片无人管理,被告于2005年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原、被告用其行为表明已经将合同解除。另被告于2005年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至今已经十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曾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护岸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返还护岸林35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乙成与被告舒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于1989年4月25日签订的“舒兰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绿化造林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姜乙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乙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