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鸿鹏与刘邦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孙鸿鹏,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邦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孙鸿鹏诉被告刘邦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刘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鸿鹏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佣被告开车,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2014年3月3日被告刘邦奎驾驶吉B6A869号半挂车牵引吉B6168挂车从舒兰市到磐石市明城镇,当车行至磐石市取柴河镇路口东侧28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忽视瞭望,盲目前行,将行人梁金英撞死,齐军慧撞伤。本起事故,原告作为雇主共赔偿了受害人24万元人民币,被告作为雇员赔偿了5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赔偿了11万元人民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赔偿义务履行后,可向有过错的雇员进行追偿,本起事故被告过错明显,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邦奎辩称:雇佣关系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忽视瞭望,判决赔偿的事情属实。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我不同意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邦奎驾驶吉B6A869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6168挂车从舒兰市到磐石市明城镇亚泰水泥厂拉水泥熟料。18时30分,当其驾驶沿黑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取柴河镇路口东侧280米路段处时,由于忽视瞭望、盲目前行,将行人梁金英、齐军慧撞伤,致梁金英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齐军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刘邦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舒兰市亚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孙鸿鹏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人,刘邦奎为孙鸿鹏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2013年5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邦奎犯交通肇事罪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梁金英的丈夫李国君、女儿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孙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舒兰市亚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邦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国君、李巍11万元;孙鸿鹏赔偿李国君、李巍被害人梁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3363.80元,刘邦奎、舒兰市亚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之前,刘邦奎已经赔付李国君、李巍赔偿款5万元,孙鸿鹏已经赔付李国君、李巍赔偿款10万元,孙鸿鹏已经赔付伤者齐军慧0.5万元,判决中赔偿死者家属的163363.80元为扣除15万元之后的数额。

孙鸿鹏对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孙鸿鹏与李国君、李巍达成调解协议:一、孙鸿鹏一次性赔偿李国君、李巍被害人梁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5万元;二、李国君、李巍保证以后不再追究孙鸿鹏、刘邦奎、舒兰市亚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责任,就被害人梁金英因刘邦奎交通肇事死亡一事,双方再无争议。该13.5万元孙鸿鹏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刘邦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驾车过程中忽视瞭望、盲目前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雇主孙鸿鹏共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了2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孙鸿鹏有权对其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刘邦奎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出现事故被告承担1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邦奎给付原告孙鸿鹏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邦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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