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荣与雷爽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黄玉荣,女,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雷爽,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黄玉荣与被告雷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荣诉称:2015年3月4日9时20分,在舒兰市北城街商贸中心金街入口处,被告因卖馒头占地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1.56元,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086.96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63.6元。

被告雷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363.6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和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与原告均被行政处罚;黄玉荣、雷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证明本起纠纷的具体情况。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大腿外伤,二级护理。

3、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三枚、外购票据一枚、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对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二枚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9时20分,在舒兰市北城街商贸中心地下金街入口处,原告黄玉荣和被告雷爽因为卖馒头占地方产生纠纷,之后黄玉荣和雷爽相互用手抓对方的脸部,将对方殴打。后原告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属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原告自己本身也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其自身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2741.56元,其中正规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为2738.56元,故本院对医疗费数额为2738.5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86.96元,实际应为1068.96元,本院对误工费数额为1068.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但没有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元。综上,被告雷爽应赔偿原告黄玉荣3798.36元,即【(2738.56元+1200元+1303.08元+1068.96元+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爽赔偿原告黄玉荣3798.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雷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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