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64号

原告:韩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柴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经多方被告联系不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柴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及舒兰市吉舒街道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3个月后被告柴某某于外出打工,现已与其父亲1年多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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