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子华诉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李子华,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吴亚杰,经理。

原告李子华诉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华、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华诉称:2000年4月20日,被告将客运公司住宅楼1、3号楼的电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1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889元。被告因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08年上半年以协议的方式将舒兰市客运公司住宅楼2号楼7单元5楼作价47616元给原告抵顶部分欠款。2009年11月9日,被告又将卖给原告的楼房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8889元及200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113185元。

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辩称:2000年4月,原告李子华承包了客运公司3号楼的电器安装工程。条件是先行垫付材料款,由于李子华无力垫付工程材料款,于同年12月停工,再次转包。经结算公司欠李子华6万余元。因公司无钱给,用4号楼3单元5楼84.5平米的楼房抵顶欠款并开具房票一枚,李子华开出房票后,以该楼房采光不好为由,要求调换或给付现金,没有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到2008年,公司开始给住户办理产权证,李子华又同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2号楼1单元501室),因该楼当时居住人刘雨桥对室内进行了装修,要求李子华给付工程款2万元,该楼便归李子华所有,但李子华拒不给付装修款,因此该《以房抵债协议》没有达成。客运公司在建造小区楼房时,确实无钱给付工程款,才用楼房抵顶欠款,况且不只李子华一个人。应当说与李子华两次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公司都有诚意,并且开具了有效的票据。但都让李子华本人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而使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实施。责任全在李子华,而不在客运公司。因此客运公司决不能承担利息和赔偿。客运公司已经改制。资产剥离后,更名为现在的客运公司留守处。房无一间,地无一垄,只负责处理遗留,无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李子华如果变更了诉讼请求索要工程款,请用原始票据另案告诉。我方的确欠被告工程款本金的部分,但是利息部分不能承担,这个利息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款结算文件复印件(原件在2009年舒民二初字第243号卷宗中第14、15页)两份,证明被告欠我工程款68889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是欠据,只是工程款结算的记载,原告有欠条,当时我看见过的。没有欠据,我不承认这笔账。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2000年10月第一次以房抵账的票据存根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抵账给了原告进行了处理原告的工程款情况,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和我方没有关系;

2、(2009)年舒民二初字第243号卷宗中第16页的证明我方把赵洪生的房子收回抵顶给原告,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造成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我未结算之前就抵顶给我的房子,我看房子采光不好,我没说不要,我就先说再等等,结果王经理没经过我同意就把房子给别人了,后来通知我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刘丙检强占了房子并且装修了,我找他要但是他要的装修费太高,我不能是要多少钱了就给多少钱,所以我们就没达成协议,他先住进去的。我后来又要去办理这个房子的产权登记,但是被告以低价卖给了刘丙检。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

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4月20日,被告将客运公司住宅楼1、3号楼的电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1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88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客运公司欠原告李子华工程款属实,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二枚,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原、被告对该笔工程款应如何给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始终未实际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给付原告李子华工程款68889元并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88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舒兰市客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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