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28号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28
原告:范永祥,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范永祥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月息按一分二给付,又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上次借款月息一分二给付,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被告存在滥用资金资不抵债情况后向被告主张终止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4万元,其中以7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一分二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一分二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给,利息也无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分三笔向我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一分二。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
11万元,约定月利一分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一分二,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九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一分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其中71万元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现所有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范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1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7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一分二支付利息;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范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一分二支付利息。
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