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刘俊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田玉里,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里,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俊福诉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田玉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田玉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承建了被告祥瑞针织有限公司厂区内围墙、硬覆盖、地沟等建设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在2012年8月27日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83万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陆续收取工程款72万元,余款11万元由被告田玉里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据,并约定在2个月内付清,但是仅给付1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0万元至今推诿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二、被告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款一方向付款一方开具发票是其在收款时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田玉里答辩:原告所告诉的事实是公司的事,与我个人无关。
本案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第一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自然身份,而且从证据上可以看出法人是田玉里。
2、工程的明细(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的事实。
3、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公司及田玉里欠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因欠据是田玉里个人签的,证明二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付清该款。其未付,应当承担相关的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的问题,工程质量已经达到二被告认可,并已经实际使用。
二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三份证据,原告要证明的第三个问题即原告工程质量无问题有异议,该欠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先期给1万元,尚欠10万元,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无问题,双方针对工程的质量多次进行交涉。
二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三条对工程的质量有约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质量有明确的约定,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完之后的第二年进行修复,到现在出现多处的断裂。
2、照片十张,证明工程出现多处的质量问题,断裂的问题、起皮的质量问题。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的第三款只是规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对照片真实性及合法性及客观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是原告施工的地点,从照片上看无法体现时间,不能确定是否是现在照的,从照片上看无法确定是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还是被告使用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无法确认照片形成时间以及质量问题是否由原告施工造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7日,原告刘俊福与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协商由原告刘俊福承建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厂区内围墙、硬覆盖、场地前期测量、测定标高、厂区平整、地沟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2012年8月27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83万元。
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玉里是其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玉里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我欠刘俊福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两个月付清。”之后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福与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玉里是其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田玉里给原告刘俊福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玉里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同时履行的前提应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但原告刘俊福并没有欠被告债务,故对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田玉里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约定2个月给付,故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俊福工程款
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吉林省祥瑞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